近日,简阳法院“萤火课堂”第一课正式开讲,课程主题:破解“两头骗”难题,商事交易面具下刑民交叉案件的裁判思考。
“两头骗”案件在商事交易中常有发生,但实务界和理论界对此问题的处置一直存有争论,很多同类的案件,司法界也并未完全达成一致意见。《萤照计划》首期课堂邀请王婷法官作为主讲人,郑研、赵成等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参与讨论,从一个真实的“滴滴跑车”司法案例开始,就“商事交易面具下刑民交叉案件”的裁判思路、规则等问题展开学习和讨论。当滴滴租车人伪造证件将车辆质押借款,是"两头骗"还是"一头骗"?租车公司和寄卖行谁才是真被害人?刑民交叉案件如何精准定性?《萤照计划》第一课对此系列问题展开深入探讨。
案情介绍
曾某为从事“滴滴跑车”经营,从租车公司租赁了机动车。后因资金短缺,产生了将租赁的机动车质押给寄卖行换取资金的想法。于是,曾某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将租赁的机动车作质押,从寄卖行处贷款了5万元。此后,曾某为弥补资金短缺,重复采取上述手段,陆续从4家公司租赁了4辆机动车,并伪造对应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质押给寄卖行贷款。
关于在租车过程中临时起意,将车辆进行质押的主观目的和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
主讲人王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不管行为人在租车之前还是之后实施了上述行为之一,均可认定其主观是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在实践中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从逻辑法条主义的角度来看,依据大前提、小前提、结论的三段论演绎推理路径,首先要确定可能适用的法条,再从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四个要件对法条进行要件式分解,并逐一对照案件事实,确认犯罪构成要件齐备后,即可认定为构成何种犯罪。但从立法技术来说,必然会存在法条竞合的问题,这就要求要选择对犯罪行为和刑法要保护的法益,涵盖最为全面的罪名对被告人进行定罪处罚。
通过比较侵占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合同诈骗罪更能涵盖行为人的全部犯罪行为和侵害的法益,故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行为人伪造权属证在出借人处,进行质押贷款性质认定
主持人赵成:
除非行为使用诈骗得来的车辆进行多次质押、抵押等行为,额外骗取了更多的财物,否则不宜对其质押贷款行为再行以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进行刑事处罚。理由如下:一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基于同一犯罪故意的连续行为,而非另起犯意的单独行为。二是要考量行为人的质押贷款行为是否有真实的意思表达,是否有合理对价,质押的标的物的真实存在。该案中,行为人利用诈骗得来的车辆进行质押贷款,本质上属于质押合同中的无权处分行为,是贷款这一主行为的附属行为,在不能确定行为人贷款行为属于诈骗行为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将其定义为民事欺诈更为合适。
表面上,行为人对租车公司和出借人都实施了欺骗行为,形成了貌似“两头骗”的格局,但行为人实施诈骗的犯罪故意鲜明的指向租车公司,其非法占有的对象是车辆。当行为人从租车公司骗得车辆后,对车辆不论是单纯持有、使用(消耗使用价值),还是出卖、抵押、质押等,均属以不同形式对赃物进行处分的“事后行为”。具体到本案中,行为人取得的借款来源于对车辆价值的变现,属于赃物形态的转换,不应再对该行为进行二次评价。因此,认为该案中行为人的质押贷款行为属于事后销赃不再罚行为。
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
主讨论人郑研:
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司法实践经历了一个从全面否定到例外适用、再到原则上适用的发展过程。本案中,寄卖行是否善意取得案涉车辆,应从主观明知、合理对价、取财方式等方面进行审查。特别是要审查寄卖行能否是否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实际上,行为人质押的车辆行驶证和车辆登记本上所有人不一致,且前后在同一寄卖行总共质押了五辆车、六部手机和一条金项链,前后共有十八次质押行为,能够认定寄卖行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不能认定其为善意第三人,其不能享有所谓的质押权。
在无证据证明行为人对借款是否自始就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情况下,就应当按照借款关系处理行为人与寄卖行的纠纷,不能凡事都诉诸刑法,这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至于出借人因自身审查不严等过失致未能善意取得质押权而产生的损失,可另行通过民事诉讼向行为人主张返还。